在中国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制诸环节已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行政民主的要求和规范,例如行政立法过程中的座谈会、论证会,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听证会和当事人陈述事实、申辩理由,行政相对人评议行政机关与行政首长,采取具有协商性和可选择性的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资助等柔软灵活的方式实施行政管理,越来越多的社区自治管理和服务等等。
申请是这部分信息公开的第一步骤。9、法律规定的其他信息。
如任何政府内部会议或政府咨询组织的会议记录,政府官员或顾问向政府提出的看法、意见和建议、以及为政府所作的咨询和审议等。在我国,由于一直都有《保密法》和《公务员暂行条例》中有关公务员负有保密义务的规定,公务员的保密意识一直比较强。如,美国早在1946年的《行政程序法》中就规定公众有得到政府文件的权利,但实际上该规定未起到应有作用,其中最重要的原因莫过于该法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手段和救济途径。政府机构制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其收集、利用、传播、保存和负责处置信息所需的经费,均是来源于纳税人的税金,因此这些政府信息应当为所有公民(包括台湾同胞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不论民族、性别、年龄、出生地、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差异)所知晓或利用,而不应归政府所独享,或成为少数人的特权。这类信息公开后可能损害该人利益。
其二,信息是政府以外的其他人提供的。因此,在1974年对信息自由法进行第一次修改时,就增加规定了对违法拒绝提供文件的官员进行行政处分。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通知请求人延长上述日期,延长日期最多不能超过1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不遵守上述日期作出决定时,就视为请求人已经穷尽行政救济,立即可以提起诉讼。
如,《日本政府信息公开法》第三章规定特别设置信息公开审查会,它作为全国最高权威机关,设置于总理府之下,由9名委员组成。七、政府信息公开的救济制度 如果没有相关的、比较完善的救济制度,尽管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法》,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也很难真正施行。此即为信息的可分割性问题,政府机构既不能借口该信息中有部分内容不能公开而拒绝公开该信息,也不能公开了依法不能公开的信息。这类信息公开会对公务人员的管理工作造成伤害或损害。
(9)关于油井的地质的和地球物理的信息。这类信息公开可能会对信息所涉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伤害或损害。
政府以公报的方式公布的信息主要涉及到政府的设置、职权和抽象的行政行为,如公报政府的名称、办公地点、主要职权等信息。(3)披露信息的公众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伤害或损害。政府机构制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其收集、利用、传播、保存和负责处置信息所需的经费,均是来源于纳税人的税金,因此这些政府信息应当为所有公民(包括台湾同胞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不论民族、性别、年龄、出生地、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差异)所知晓或利用,而不应归政府所独享,或成为少数人的特权。六、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法律责任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责任,主要包括行政机构拒绝公开依法可以公开信息和公开了依法不能公开的信息两种情况时的法律责任。
如关于公务人员的奖惩记录、任免变动等信息。政府被动公开信息是指政府依申请人的申请而公开信息。进入 应松年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政府信息公开 。救济途径包括美国(1966)、加拿大(1983)、英国(1999)、日本(1999)等国在内,目前世界上已有40多个国家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另外还有几十个国家的政府信息公开法正在制定过程中。
有足够的理由证明并经行政长官确认,公开后会妨碍国家安全、损害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信任关系,或可能造成谈判劣势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可以断言: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是行政法在新世纪的发展走向。
《日本政府信息公开法》第5条规定了6类豁免公开的信息:(1)个人信息,如载有姓名、出生年月日,据此能识别出该特定个人的信息。其三,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请行政诉讼,或者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申请行政诉讼。
但是,并没有规定第三人可以核实信息的真伪。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依惯例公开、预定公开的,或者为了保护人身安全、健康、生活或财产而有必要公开的,或者为公务员履行职责所需的信息,即使是个人信息仍能公开。三、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适用机关 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适用机关关系到一国的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对该国的哪些机关、组织或人有拘束力。(2)信息如披露会妨碍防止、调查及侦查刑事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的羁押改造工作造成妨碍。美国比较重视司法救济途径,其关于行政救济途径的规定并不丰富。免除公开的文件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符合总统为了国防和外交政策的利益,在行政命令中规定的保密标准。
在美国,行使司法救济权的前提是必须坚持穷尽行政救济原则,但美国信息自由法同时规定下述情况视为穷尽行政救济的情况:行政机关收到请求后,应在10个工作日期以内决定,上诉机关收到申诉后,应在20个工作日期以内决定。但在下列情况下则可予以披露:(1)信息所涉及的当事人或其它合适人士,已同意披露信息。
这个期限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不尽相同。因此,我国在制定《信息公开法》时,应当专门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信息公开方面的决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8、涉及公民隐私权、著作权、职业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公开原则要求申请人向掌握政府信息的国家机构申请获取所需信息时,申请人只需提供所需信息的名称以方便被申请机构寻找即可,而无须说明使用信息的目的。
审查会具有强有力的调查权,可以直接要求不服申诉人等提交意见书或有关资料,要求有关人员陈述或鉴定其所知事实,并可要求咨询厅按照审查会制定的方法分类、整理决定公开的有关资料。在请求公开的信息中可能记有第三人的有关情况,此信息的公开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法确立的保障公民的了解权尽量扩大、迅速公开政府文件的目标的实现,仍然存在不少障碍。包括(1)审议讨论中的信息。
因为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公开和公平原则,所以申请书不要求记载请求的理由、利用的目的、申请人与公开信息之间的关联性等事项。其中重要的障碍之一就是,法律对于违法拒绝提供文件的官员没有处罚的规定,不足以激发官员守法的责任心。
《日本政府信息公开法》规定,原则上自请求之日起60日向申请人开示信息,但当行政文书数量巨大时,对部分行政文书作出开示或不开示的决定,其余部分则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因此,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适用机关的范围应当比较宽泛。
行政长官有理由确认,公开后可能妨碍对犯罪的预防和镇压,妨碍对搜查、公诉与刑罚的实施,以及其他可能妨碍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如,美国早在1946年的《行政程序法》中就规定公众有得到政府文件的权利,但实际上该规定未起到应有作用,其中最重要的原因莫过于该法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手段和救济途径。
这类信息如被披露会令我国的国防受到伤害或损害,危及到国家安全。并且,各国在设置这些复议机构时,都注重它们地位的崇高性和独立性,并赋予它们一定的权力,以尽量保障它们在作出复议决定时不受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影响,保证其公正地作出复议决定。包括(1)信息如披露会令司法工作受到伤害或损害。在各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中,较少有关于行政机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责任的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是人民主权这一宪法性原则在国家行政领域的具体体现,它对于人们节省收集信息的成本、促进经济发展,监督政府行为、确保行政的公正和民主,特别是防止政府腐败都起到巨大的作用,世界很多国家纷纷加强研究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我国学者也正在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研究。因此,凡是列入开放范围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均可自由获取,无须任何介绍信。
至于其所掌握的确实不宜公开的信息,可以用豁免公开的条款规定予以公开豁免。有关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所经营企业的事务等。
《日本政府信息公开法》虽然规定,在开示请求的行政文书记有有关第三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长官在作出开示决定时应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给予第三人提出意见的机会。因此,我国在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时,应该规定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拒绝向申请人提供信息时的法律责任,并要妥善处理好不同法律规定之间的协调和一致性问题。
还没有评论,来说两句吧...